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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到漳浦县杜浔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时,发现柯某的银行卡没有取出,遂生贪念,即分2次从该银行卡领取人民币计3000元。次日,被告人蔡某甲将该银行卡交给其丈夫蔡某乙,叫蔡某乙到杜浔镇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从该银行卡领取人民币24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被害人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柯某对被告人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柯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领取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