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珠芬与黄加慎、汪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珠芬,黄加慎,汪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汪珠芬。委托代理人:张瑶璐、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慎。被告:汪珠莲。原告汪珠芬诉被告黄加慎、汪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黄加慎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30f08663,金额以218600元为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慎、汪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珠芬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珠莲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至2001年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84362元,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由被告黄加慎亲笔出具借款借据或将其他债权凭证转交原告收执。2010年9月13日,被告黄加慎对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之后出具借条,承诺年底还款,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加慎仅还款5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2186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加慎、汪珠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加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加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汪珠芬借到218600元,约定事项至2002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珠芬与被告黄加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加慎尚欠原告借款218600元,有被告黄加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加慎应及时偿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黄加慎仍未偿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珠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黄加慎、汪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汪珠芬欠款2186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黄加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