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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蒙AUR9**号白色泰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道河村口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蒙A12L**号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