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652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就其车辆陕X**(陕X**挂)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交强保险费4832元,商业保险费30104元,合计34936元,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8月16日,在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82KM+500M处,原告的车辆陕XX**(陕XX**挂)号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有高某某驾驶的冀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交警签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无责。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托运至榆林某某红岩4S店维修,原告被保险车辆陕x**(陕Kx**挂)经榆林某某红岩4S店登记鉴定车损,并由被告方前往定损及拍照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85035元,工时费4500元。时至今日。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和承受的经济损失相差甚远,原告方多次交涉无果,没有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13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5035元;工时费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陕xx**(陕xx**挂)红岩(华骏)半挂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无责任的事实。3、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85035元,工时费4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92135元。4、某某证明书(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陕x**(陕x**挂)红岩(华骏)半挂车更换驾驶室总成是厂家的规定,而非被告所认为的不必要性。5、陕西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32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陕x**(陕x**挂)红岩(华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均是事实,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项目以及价格有异议,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某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结算单,不能证明就维修了这些项目,而且维修项目与鉴定结论书中修理项目有冲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所有车辆的维修项目在市场上均有零配件;对原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项目应当维修但予以更换,车辆损失项目范围扩大。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车辆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刘锁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刘锁清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维修结算单,应为客观真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A09**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32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某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1份,投保车辆为陕KA09**/陕KY0**挂车。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3000元,挂车车损失险赔偿金864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08月16日07时50分许,刘锁清驾驶陕KA09**/陕KY0**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82km+500m处时,由于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其前方缓慢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EA7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0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A09**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6320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致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A09**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9535元,经审查,原告所有的陕KA09**半挂牵引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7632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632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7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