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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献。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许献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后被告还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68429.82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剩余正常金额147035.14元,应还款总额21394.68元,其中应还本金147035.1414874.17元,应还费用0元,应还利息6520.51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献未答辩。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回收状态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许献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献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月利率为9.59999‰;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许献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偿还本息共计5171.24元。同日,原告向许献发放借款20万元。后朱峥自2014年8月起逾期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12月2日,朱峥许献尚结欠借款本金161919161909.31元,利息6520.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许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分期付款金额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许献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因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许献支付本金161909.31元及利息6520.5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909.31元及利息6520.5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许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郎 金 法人民陪审员 钱 永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程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