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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敬水与林谋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水,林谋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叶敬水,打工。被告林谋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江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敬水诉被告林谋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敬水,被告林谋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敬水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谋土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紫坞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林谋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建华骨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69天,花了医疗费139,232.4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90天。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配置假肢费用为21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788,897.36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谋土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04,715.75元(其中3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请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等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谋土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紫坞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林谋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建华骨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69天,花了医疗费139,232.4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90天。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配置假肢费用为21万元。原告有抚养对象:父亲叶伯桂,1945年11月6日生,城镇居民,母亲吕云仙,1946年11月1日生,城镇居民,女儿叶婷婷,1999年10月25日生,农村居民,儿子叶煜民,2002年12月27日生,城镇居民。事故处理期间,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3万元,林谋土支付了74,715.75元,其中有5万元是其向原告亲戚借用的。被告林谋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谋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232.45元,护理费7920元(88元*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66,850.60元(21,873*20*61%),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煜民33,794.44元(13,851*8*1/2*61%),叶婷婷5173.41元(5654*3*1/2*61%),叶伯桂30,980元(13,851*11*1/3*61%),吕云仙33,796.44元(13851*12*1/3*61%),××器具费21万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770,137.34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余款650,137.34元,由被告林谋土承担70%,即455,096.14元,由原告自负30%,即195���041.20元。在被告林谋土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43,424元,计算方法是:医疗费医保部分125,308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66,850.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煜民33,794.44元,叶婷婷5173.41元,叶伯桂30,980元,吕云仙33,796.44元,××器具费21万元,合计753,462.89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为633,462.89元,乘70%的比例,为443,424元。原告电动车损失未定损,可等定损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敬水经济损失770,13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563,42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3万元),由被告朱林谋土赔偿11,672.14元(林谋土已经支付74,715.75元),由原告自负195,04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林谋土负担4600元,由原告叶敬水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罡 红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