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庆龙、宋庆栋与王加玉、董康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宋庆龙。原告宋庆栋。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王加玉。被告董康萍。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庆龙、宋庆栋与被告王加玉、董康萍、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加玉、董康萍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加玉、董康萍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谭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