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荆紫关街撞住行人阮某某(女,2006年9月30日出生),造成阮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带至淅川县荆紫关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化验。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37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