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跃进,男,生于1958年1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进诉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巨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4年4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借款后对原告避而不见长达10年,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偶遇被告便要求还款,双方言语不和导致肢体冲突,被带到岳池县城北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被告所借款项。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杨洪介绍认识的。杨洪开茶馆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张萍去拿的钱,拿钱时张萍出具的借条四份,共计115000元属实。该借款是杨洪所借,应由杨洪偿还。原告在茶楼“放水”,是违法行为。借条是张萍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后来补出的,借条应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跃进与被告张萍经案外人杨洪介绍认识。杨洪经营茶馆期间缺乏资金,遂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2日、4月8日和8月20日共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15000元。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跃进现金25000.00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XX”;“今借到刘跃进100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XX”;“今借到刘跃进现金40000.00肆万元正。借款人:XX”;“今借到刘跃进现金40000.00元正(肆万元正)。XX”。被告借款后将款交给杨洪,由杨洪向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从被告借款至今,原告发现被告两次回家,并追收借款未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萍向原告刘跃进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115000元,就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了借款人为张萍的借条,证明张萍自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收取了张萍出具的借条并支付借款,表明原告也认可将钱借给张萍。被告借款后是否将借款交给杨洪,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辩称款是杨洪所借,应由杨洪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借钱用于赌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茶楼“放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且系事后补出,其辩称借条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跃进借款1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楚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