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袁正发、杨立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袁正发,杨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01401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健,开发区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正发。被执行人杨立芳(系袁正发之妻)。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袁正发、杨立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袁正发、杨立芳应10日内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59号A区泰宁市场162、169号房返还给原告开发区总公司。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