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先堂与被告刘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堂,刘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黄先堂。委托代理人韩岳宝,系原告之亲戚。被告刘烈明。原告黄先堂与被告刘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堂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堂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刘烈明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前总共归还300000元,2013年5月归还50000元,2013年7月归还20000元,利息只付到2013年12月3日止。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可到了春节,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原告黄先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先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烈明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3分5厘。借款期满后,于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0元,还欠200000元的事实;3、证人丁林林的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是,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前已归还300000元,之后经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和7月归还50000元和20000元,利息只付到2013年12月3日。当时其还打了收条给刘烈明,刘烈明答应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可到了春节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刘烈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证据1和2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予以采信;证据3为证人当庭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烈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先堂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5%。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前总计偿还借款3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和7月偿还了50000元和2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所剩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到了春节,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先堂与被告刘烈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烈明所欠130000元借款应偿还向原告,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3.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先堂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该款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蔡梅生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