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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顾宏泉与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宏泉,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小骏,主任。上诉人顾宏泉因诉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顾宏泉在2010年12月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批准退休,相应参加工作时间及退休时间均由如东人社局予以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及被告的职责,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虽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但顾宏泉何时享受退休待遇(退休时间的确定)及养老金缴费年限(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均非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最终核准。顾宏泉应以作出审批决定的如东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以经办机构即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告以相同诉请曾起诉如东人社局,因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海门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现顾宏泉又错列被告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宏泉的起诉。顾宏泉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主体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纠正。如东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顾宏泉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可见,顾宏泉退休时间的确定、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均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如东人社局予以核准,顾宏泉应以作出审批决定的如东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顾宏泉以相同诉请曾起诉如东人社局,因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海门市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现顾宏泉又错列被告针对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