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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徐超、高凤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徐超,高凤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号。负责人韩云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琼,该分行职员。被告徐超。被告高凤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娄底分行)诉被告徐超、高凤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高凤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娄底分行诉称,原告中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徐超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借期三年,按月利率4.95‰计息,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徐超用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489656A东风日产牌轿车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贷款的偿还,2010年1月5日,被告高凤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徐超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已逾期15期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由被告徐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72.59元及利息及罚息15056.3元(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和诉讼费用。3、判令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4被告高凤祥对被告徐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权。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凤祥为被告徐超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超发放了贷款。5、汽车抵押登记记录,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徐超未做答辩。被告高凤祥书面辩称:被告高凤祥没有为徐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请求驳回对原告对被告高凤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凤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超(甲方借款方)与原告(乙方出借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13���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09年12月28日,被告徐超用其所有的车牌号湘K×××××、发动机号为4××A、车架号为LG××15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被告高凤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3万元划入被告徐超指定的账户内,同时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自2011年11月起,��告徐超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超仍未偿还。算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徐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72.59元和利息及罚息15056.3元(算至2014年4月1日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超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13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徐超,故该《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现被告徐超只偿还至2011年10月的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高凤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凤祥双方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凤祥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徐超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行��底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172.59元,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056.3元,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高凤祥对被告徐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凤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徐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洁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