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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武某某,住松原市扶余县。被告唐某甲,住德惠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男孩一名,唐某乙,2013年8月8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