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2009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一代数码网吧门口,见被害人黎某的一部白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发动机号:12090076,价值4500元)停放在该处,于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批、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黎某的助力车偷走。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旺源路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现场缴获被害人黎某的助力车及作案工具一批。案破后,公安人员已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