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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负责人石艳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综合科职员。被告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内。法定代表人刘正河,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迎秋、刘子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本村内17亩土地包含8间平房(非农用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搬出租赁场所又不交纳使用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12日下发了(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就判决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而被告至今亦未搬出租赁场所,无偿占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空租赁场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计6个月,按照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按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土地租赁的相应损失,同意按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本案所涉的17亩土地(包含8间平房)非原告所有。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曾就土地租赁费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合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土地租赁合同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12日本院以(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村集体所有,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土地地上物归属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所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就该判决生效后的土地租赁损失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与其他租赁方的租金标准即每亩每年3000元收取损失费,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被告表示知晓原告与其他租赁方的土地租金按照每亩每年3000元标准收取。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所,但除(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外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所的诉请,本院已于(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且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土地租赁损失。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认可原告与其他租赁方的土地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3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相应土地租赁损失。原告主张土地租赁损失期间为自(2013)滨港民初字第1310号判决生效之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计六个月,故损失数额为3000元/亩·年×17亩×0.5年=2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赁损失2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泰瑞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