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刘士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武,刘士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居民。上诉人王学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士荣之夫李国胜找到刘顺来,给位于唐山市丰润区翠芳庭的楼房做安装雨罩、镶瓷砖等零活,双方约定200元一天。刘顺来找到了原告王学武、闫志华(原告女婿)一起干活。2013年6月1日中午,原告王学武为加快干活速度,向给被告安装门的工人借来角磨机去磨掉门框部位的瓷砖。在使用过程中,角磨机掉在原告脚上将脚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背皮裂伤。原告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7418.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珍(农民)护理。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学武给被告家干活并非原告所找,但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学武在干活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士荣在找人为家庭房屋装修时应找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其在选任方面有一定的过失。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负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418.97元,误工费2528.5元(97.25元×26天),护理费449.28元(37.44元×12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及出院所需,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836.75元,由被告赔偿20%即2167.35元。遂判决:一、被告刘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各项损失的20%即2167.35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学武负担120元,被告刘士荣负担30元。判后,王学武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每天的实际收入为日工资300-500元,即使为被上诉人干活,报酬也是200元日工资;护理费标准应为日工资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士荣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是在操作角磨机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插电的时候开关没有关导致上诉人自己受伤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学武与被上诉人刘士荣之间因镶瓷砖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其将借来的角磨机放在小凳子上,就去插电,当时不知道角磨机是开着的,插完电角磨机就掉下来将其砸伤。据此,上诉人在此次受伤过程中自身负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日300-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