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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5幢213室。法定代表人邵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20号4幢346室。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莉兰、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仕奇公司)诉被告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赢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过程中多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仕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霞、被告多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兰、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古仕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签订《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通过[GA旗舰店(天猫)及其他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原告的产品,为原告提供电子商务代理运营服务,包括以原告名义销售原告品牌产品、促销推广、客户服务及收款结算等。《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就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第一期)的销售目标是210万元,相应的服务费是18万元。若被告全额完成销售目标,则另有奖励。若被告完成情况较差,未达到销售目标的50%,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需要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9万元服务费。直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完成的销售额权为2万余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的50%,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9万元。且原告基于信任被告能够完成销售目标,做了大量准备,准备了大���的产品,堆积了大量的库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多赢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销售达不到预定的目标不是被告不够勤勉,或者不够专业,而是原告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的。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了履行协议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天猫旗舰店的创建和维护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原告产品本身的原因和原告发货、换货跟不上订单速度,导致在天猫销售平台的DSR评分中的描述相符和发货速度的评分都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进一步导致销售额迟迟无法完成预定的目标。所以,在整个合作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需要退���原告9万元的服务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明其为了用于天猫销售而进行了大量的存货,即使存在一部分的存货,协议也没有约定,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律师费损失,被告认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下去的原因在于原告,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反诉原告多赢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多赢公司以古仕奇公司的名义通过[GA旗舰店(天猫)及其他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古仕奇公司品牌产品,为古仕奇公司[GA旗舰店(天猫)及其他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电子商务运营提供外包服务。协议除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外,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终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多赢公司为此配备了专职的人员为古仕奇公司的旗舰店服务,包���对古仕奇公司企业支付宝的注册、认证,对样品进行质检,提交店铺入驻申请,对样品进行拍摄、页面制作等等,为古仕奇公司的产品的品牌包装、产品规划做好一系列准备。为了提升销售额,多赢公司还为古仕奇公司专门制作了营销策略和方案。然,古仕奇公司一直不配合多赢公司的工作,不同意多赢公司提出的营销方案,导致店铺经营并没有按照多赢公司的计划顺利开展。另,由于古仕奇公司的产品均系过季产品、质量差、发货速度慢等因素,导致其在天猫商城的DSR评分不断下滑,直至最后低于业内平均水平,为此,多赢公司在反复告诫无效之后,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古仕奇公司发出《解除电商代运营协议的通知函》,至此,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现多赢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4条、97条之规定,以及协议第六章第3条之约定,要求��仕奇公司赔偿多赢公司损失。故多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确认多赢公司与古仕奇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14年5月30解除;2、古仕奇公司赔偿多赢公司经济损失219172.41元;3、古仕奇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古仕奇公司辩称,因多赢公司销售额没有达到50%,古仕奇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对多赢公司所述的合同解除原因不认可。多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古仕奇公司与多赢公司签订《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多赢公司以古仕奇公司的名义通过[GA旗舰店(天猫)及其他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古仕奇公司品牌产品,为古仕奇公司[GA旗舰店(天猫)及其他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电子商务运营提供外包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一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销售目标210万,服务费18万元,古仕奇公司需在2014年1月30日将服务费支付给多赢公司。在该服务期内,若多赢公司完成销售目标的100%,则古仕奇公司奖励多赢公司12万元,并根据协议支付二期服务费;若多赢公司完成销售目标的80%以上,则双方继续合作,二期服务费降为3万/月。若多赢公司完成销售目标的50%以下,则多赢公司需要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古仕奇公司返还9万元服务费,古仕奇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和多赢公司的合作;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服务费用和条款双方协商并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同时约定,古仕奇公司需保证DSR评分中的描述相符和发货速度的评分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如分数低于业内平均水平,多赢公司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古仕奇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多赢公司支付服务费18万元。2014年5月14日,多赢公司向古仕奇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店铺、宝贝评分下滑的汇报和处理建议”的邮件,邮件截屏显示[GA旗舰店]店铺动态评分状况,与同行业相比,描述相符、服务态度两项评分高于行业水平,发货速度低于行业水平。截止2014年5月,多赢公司完成销售额21634元,未达到合同约定销售目标的50%。2014年5月30日,多赢公司以DSR评分中的描述相符和发货速度的评分低于业内平均水平为由,向古仕奇公司发出解除电商代运营协议的通知函。此后,双方就服务费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违约金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往来邮件、人员工资清单、律师费发票、杭州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通知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以及退还条件都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多赢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预期销售额的5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销售额未达预期目标,是原告产品本身和发货速度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截屏当时的DSR评分状态,而DSR评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数据。被告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销售额未达预期目标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的发货速度慢或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但该9万元损失原告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赔偿员工工资支出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员工系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专门配备,且专职为原告的旗舰店服务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代理运营合作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古仕奇电子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合计6394元,由杭州古仕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由杭州多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吴彦人���陪审员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由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