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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邢昕与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昕,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邢昕,男,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邢昕于2014年11月22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按(2012)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柘城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柘城支行帐号41001509610050202615上的存款104830元;二、该款扣划至柘城县财政局特设代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26371132407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春燕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俊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