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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广成、孙保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广成,孙保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21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望海路1166号招商局广场1号楼20层ACDGH单元。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明,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雪清,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广成。被告孙保新。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刘广成、孙保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广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刘广成的要求购进车辆4台,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被告刘广成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888823.99元,被告刘广成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9420元。被告孙保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刘广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刘广成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广成偿还全部未还租金304596.92元及逾期违约金288758.43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约定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保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广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要求提供融资租赁车辆的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2、指定购买协议,证明被告刘广成指定购买租赁物车辆型号及供应厂商。3、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了被告刘广成指定的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其承租使用。4、担保函,证明被告孙保新为被告刘广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广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还租金总额及还款期,被告刘广成实际还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时间、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情况。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刘广成(承租方)签订了LAO11SEF004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广成的要求购进车辆4台(车牌号:苏C×××××/苏C×××××挂/苏C×××××/苏C×××××挂),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被告刘广成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888823.99元,被告刘广成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9420元。还约定,租期内承租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须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款项。同日,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被告刘广成与供应商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指定购买协议》,与卖方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出资购买上述租赁车辆。2011年5月10日,被告孙保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刘广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刘广成交付了上述租赁车辆,被告刘广成在收到租赁车辆后出具了《交货验收单》。被告刘广成从2011年6月25日起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2013年3月2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28日,欠缴租金304596.92元及逾期违约金288758.43元。被告孙保新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购买协议、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担保函、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孙保新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车辆,被告刘广成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孙保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4596.92元及逾期违约金288758.43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其后的违约金以304596.92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保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飞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