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甲、耿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相识,于1999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甲曾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坊峡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李某甲、耿某离婚。现李某甲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李某甲、耿某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耿某称分居的原因是李某甲不让耿某进门,不是本案耿某自愿离家出走。另查明,李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2008年购买海尔彩电一台,当时价值1000元,现在李某甲处。2008年购买创维洗衣机一台,当时价值500元,现在李某甲处。2009年购买澳柯玛冰柜一台,当时价值600元,现在在李某甲处。无其他共同财产。李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如下:2011年11月24日借张文10000元,用于双方在高密开鲜花店。2006年10月19日借亲属2300元,2008年12月5日借亲属2000元,2008年借亲属5000元,均用于家庭生活。耿某对李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中澳柯玛冰柜情况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称海尔电视是耿某自己出钱购买,创维洗衣机是耿某母亲于2003年花费600元购买。耿某认可共同债务中借了张文10000元,但具体用途不清,李某甲主张的其他借款都属实。耿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06年购买华美牌电脑一台,现在李某甲处,当时价值5000元;2008年购买摩托车一辆,具体情况不清楚。2007年购买美的空调一部,当时价值1800元,现在李某甲处。2006年在李某甲父母的宅基地上翻盖房屋4间,该房屋是李某甲、耿某夫妻出资建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4间房屋没有房产证。耿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2006年1月28日借张治荣5000元,用于翻盖房子。耿某为了治病借了自己的亲属30000元,并提供借条5份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该单据载明花费医疗费15335.46元。李某甲对耿某主张的共同财产有4间房屋不认可。李某甲对耿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不认可,称张治荣的借款已经偿还。李某甲认可耿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耿某提交的合计30000元的5份借条不认可。再查明,耿某现身患癌症未痊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册页、借条、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耿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耿某虽均为再婚,但系自主婚姻。双方自1999年3月28日共同生活开始,已达15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已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及冲突,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仍可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李某甲主张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耿某经常有事没事就回娘家,但耿某认为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耿某仍然希望跟李某甲共同生活,且耿某现在身患××,离婚对耿某的恢复治疗明显不利。李某甲虽曾起诉要求与耿某离婚,但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甲提出的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感情不和而分居,上诉人曾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打骂老人,多次到孩子学校找孩子,影响老人、孩子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孩子出现厌学情绪,应当判决离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但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经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虽然后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仍可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且现被上诉人身患××,上诉人亦应有义务扶助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