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稳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稳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韩稳仓,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三层。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稳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稳仓、被告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稳仓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陕A92U**号比亚迪车辆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与陈秀梅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08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秀梅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陈秀梅产生医疗费47682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产生拖车费400元,修车费855元,停车费13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53437元,均有原告垫付。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682元(其中120急救费730元,十里铺骨科医院124元,西安医学院二附院880元,唐都医院45948元)、护理费2800元、修车费855元、停车费135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共计53437元。被告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90%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唐都医院的住院费,原告提交的预交金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韩稳仓为其所有的陕A92U**号比亚迪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08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韩稳仓驾驶陕A92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坡村附近时,逢陈秀梅骑自行车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两车相撞,致陈秀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3年4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08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稳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秀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秀梅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其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其中120急救费550元,担架费180元,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费124元,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880元,同时原告为陈秀梅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修车费85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车辆管理费1350元。庭审中,原告持有伤者陈秀梅在唐都医院的门诊预交金凭据及押金条共计45948元,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唐都医院为伤者垫付的住院费45948元。本院告知原告于庭审后十日内提交伤者陈秀梅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门诊预交金凭据、修车发票、拖车发票、鉴定费及车管管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总计1734元,护理费28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拖车、修车共计花费1255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车辆管理费1350元,并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伤者垫付的唐都医院的住院费,因该部分证据仅为预交金凭据,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稳仓垫付款4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稳仓财产损失1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韩稳仓承担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60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568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