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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武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武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负责人:陶岚。委托代理人:赵利峰。被告:武永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武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经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永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003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提取了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因此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6870.55元,复利475.08元,合计115345.6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永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0039)号】及《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在银行的使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日利率不超过0.06%,在额度项下每笔贷款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具体贷款业务已发生。原告将出借款项划付被告,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武永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003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证据证明被告武永林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利随本清,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武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复利17345.63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