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同安与赵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安,赵中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朱同安,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赵中令,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原告朱同安诉被告赵中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安到庭参加诉讼,告赵中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及2015年4月20日对原、被告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安诉称,2012年初,由朋友介绍,在火车站昌建快捷酒店11楼1123房间认识被告赵中令,后不断了解熟悉。2012年由于赵中令资金紧张,分别向我借款三次,2012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本金共计18000元,被告还款时开始推诿,最后发展到换手机号换住处,东躲西藏,二年多我打数百次电话不回,几十次到被告家找他不给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中令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共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令辩称,对三张借条真实性认可,是本人所写,共借原告本金18000元,对利息的约定也按照借条利息计算,但其中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2分,时间不超过半年”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而是原告单方加上的,故对此笔3000元利息约定不认可。另外,被告在借原告钱后,当着李晓英的面还了原告5000元,还分两次还了原告2000元,还替原告还了赵爱巧2000元的债务,在双汇路还过原告2000元,有原告所打的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令于2012年11月4日借原告朱同安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同安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利息1分8厘)赵中令2012.11.4号”;被告赵中令于2012年11月27日借原告朱同安3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同安现金叁千元整-3000元(利息2分)时间不超过半年)赵中令2012.11.27号”,对于该借条,被告赵中令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2分)时间不超过半年)”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原告朱同安书写,对此原告朱同安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利息约定是经被告同意的,才由原告书写的;被告赵中令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朱同安1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5%,己付两个月的利息500元)赵中令2013.2.6号”;被告在借款后,当着李晓英的面还了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还给原告朱同安2000元,有朱同安打的收到条。另外被告主张还分两次还原告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替原告还赵爱巧2000元,提交有借款人赵爱巧的借款条,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赵爱巧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赵中令分三次向原告朱同安借款共计1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三张借条为证,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5000元中利息约定为(利息1分8厘)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故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元中利息约定内容“(利息2分)时间不超过半年)”是原告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利息系原告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是双方约定,故对该笔3000元借款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中令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朱同安1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5%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止,己付的利息500元应予减去。被告主张己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偿还的2000元,有原告所打收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替原告还赵爱巧2000元,提交有赵爱巧所打收条,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条,被告不能证明是替原告还的钱,故对被告主张替原告还赵爱巧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同安借款本金11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借款为止,被告己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500元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朱同安负担200元,被告赵中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宛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