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风云、孟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风云,孟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云,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慧,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风云、孟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50分,被告孟慧驾驶豫EKN2**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侧开祥加油站向东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刘风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刘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风云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伤、脑震荡,实际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585.29元。后原告又转院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气滞血瘀证、双膝骨性关节炎,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640.51元。住院期间,被告孟慧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094.79元。2013年4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风云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风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风云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60号评估意见书,结论分别为:原告刘风云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受伤后第1个月所需护理人数2人,受伤后第2个月至出院后1个月内所需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鉴定出具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8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异议进行了回复。豫EK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州铁路局安阳西客站员工,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5570.33元,护理人员刘风林、杨雪凌均系安阳市凌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两人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和3200元。原告大儿子丁煜1998年11月7日出生,二儿子丁际元200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慧驾驶豫EKN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风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风云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风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由于豫EK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0225.8元(包含被告孟慧垫付的809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147天为人民币44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147天为人民币294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每月5570.3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个月为72414.29元;5、护理费,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60号意见书,原告刘风云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2380元(刘风林3500元+杨雪凌1888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22398.03元/年计算为人民币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风云大儿子丁煜1998年11月7日出生,小儿子丁际元2003年12月3日出生,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4821.98元计算至丁煜、丁际元十八周岁之日止,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893.19元(14821.98元/年×10%×3年÷2人和14821.98元/年×10%×9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10、财产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12、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659.34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1465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4659.34元(其中包含被告孟慧垫付的8094.79元));二、驳回原告刘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刘风云负担767元,被告孟慧负担5839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8177.72元(不服金额156481.62)。理由如下:1、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被上诉人刘风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689.25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风云误工费72414.29元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7天为9020.57元;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刘风云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4、护理费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468.92元;5、交通费、财产损失、修理费用明显过高,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风云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风云起诉时没有包括孟慧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慧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其伤残程度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风云提交的住院病历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风云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评估,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风云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该鉴定意见及回复均进行了质证认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相关手续及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刘风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风云系郑州铁路局安阳西客站职工,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证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刘风云提供的误工证明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刘风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风云系郑州铁路局安阳西客站职工,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风云向法院起诉的医疗费数额是48732.01元,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刘风云实际支出医疗费50225.8元,其中被上诉人孟慧垫付费用8094.79元,被上诉人刘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医疗费用,没有包括孟慧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为便于纠纷解决,对孟慧垫付的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刘风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风云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16468.92元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交通费、财产损失、修理费用明显过高,但没有提供过高的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