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龚海妹与包金土、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妹,包金土,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龚海妹。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包金土。被告: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龚海妹为与被告包金土、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汽车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包金土、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和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妹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包金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通济桥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济桥黄宾虹公园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包金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号出租车由被告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包金土、金牛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10.53元(已扣除被告包金土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包金土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与车主签订过承包协议,被告包金土是代班驾驶员。肇事车辆为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在核实双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为宜。护理时间偏长。精神损失费偏高。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龚海妹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4.金华中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费用;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损失;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产生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和因伤鉴定所花费用;7.用工证明、工资清单、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务工及居住;8.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9.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因施救和停车所花费用。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包金土和金牛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务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务工。对证据8、9,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包金土、金牛汽车出租公司和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0天,共花去医疗费35373.5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11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及评估费100元。被告包金土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包金土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牛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3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6120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8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810.53元。因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故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包金土承担。被告包金土已预先垫付原告的2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海妹损失126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海妹损失31178.53元,合计157670.53元。二、被告包金土赔付原告龚海妹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2140元;因其已预先垫付原告24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直接支付原告龚海妹135810.53元,直接支付被告包金土21860元。三、驳回原告龚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