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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吴竞。委托代理人:朱洪迪。委托代理人:王兆鑫。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被告: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被告:孙晓军。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柳艳。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锋。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臣。被告: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锋。被告: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峰。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爱农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格公司)、孙晓军、柳艳、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塑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塑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高悦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洪迪,被告华塑公司、孙晓军、柳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浦发银行与华塑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其提供借款5000万元。浦发银行分别与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华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又与孙晓军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在华塑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已超过履行期限,华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至到2014年10月26日所欠利息1,302,395.47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在孙晓军承担带保证责任时,有权处分孙晓军、柳艳的共同财产;3、对孙晓军质押的华塑公司的1亿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柳艳、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华塑公司、孙晓军、柳艳共同辩称:1、华塑公司与浦发银行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2、孙晓军、柳艳的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限;3、执行费及相关的费用尚未发生,浦发银行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浦发银行分别与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华塑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浦发银行又分别与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华塑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浦发银行与孙晓军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华塑公司1亿股股份,对华塑公司在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万元。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柳艳作为孙晓军的配偶,在孙晓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承诺,同意债权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9日,浦发银行与华塑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分别为华塑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及2000万,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如果华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浦发银行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华塑公司仅偿还贷款利息123,199.74元。贷款到期后,华塑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浦发银行与华塑公司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孙晓军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与柳艳签订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依约定提供贷款,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华塑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义务。浦发银行有权对质押登记的财产优先受偿。喜爱农公司、瀚格公司、孙晓军、鑫塑源公司、海塑公司、海翔公司、华恒公司、金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华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柳艳作为孙晓军的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孙晓军承担带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孙晓军、柳艳的共同财产。关于浦发银行与华塑公司约定的复利问题,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浦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与华塑公司关于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华塑公司、孙晓军、柳艳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晓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问题,孙晓军与浦发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8日,至浦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双方关于连带保证的约定期限,对于华塑公司、孙晓军、柳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费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问题,因浦发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本案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一项贷款本金50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2014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并按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利,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3,199.7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前述利息计付标准加收30%计收,并按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利);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孙晓军质押的1亿股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在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孙晓军、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孙晓军、柳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孙晓军所负担的上述义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312元,由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盘锦瀚格管业有限公司、孙晓军、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华恒水织布有限公司、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