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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从未发生过冲突。2010年1月27日被告以买衣服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2、宁乡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证明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户籍系从云南省迁至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现无法联系的事实;3、宁乡县沙田乡长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及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1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自2010年1月27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另查明,被告现无嫁妆留存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李花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其已适应的生长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