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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蒋某甲,住址黑龙江省抚远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欢,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兴发村十四委*组,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日,蒋某甲与刘欢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前蒋某甲给付刘欢彩礼款130,000.00元,此款刘欢只用于照相花费2,400.00元。由于婚后蒋某甲与刘欢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欢离婚,同时要求刘欢返还彩礼款127,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刘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蒋某甲感情很好,他是迫于其父母的压力才提出离婚的;我收到彩礼款的金额是115,000.00元,不是130,000.00元。如果蒋某甲坚持离婚,我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原告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巩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的金额为130,000.00元的事实;证人巩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蒋某甲父亲的朋友。也是蒋某甲和刘欢的媒人。蒋某甲分两次给刘欢彩礼款共130,000.00元。第二次过大礼时我在场,当天给付刘欢现金是115,000.00元,当时蒋某甲的父亲对刘欢说:其佘的15,000.00元衣服和首饰钱之前已经给你了,刘欢也认可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蒋某甲在兰陵是邻居,蒋某甲和刘欢过彩礼时我在场,当时过大礼是115,000.00元,我在场亲眼见证。男方的在场人��蒋某甲及其父母、奶奶、巩某某,女方的在场人有刘欢、刘欢的父亲、刘欢的大伯,其它人我不知道叫什么,一共大约有十多个人。当时蒋某甲的父亲当着大家的面说,另外的15,000.00元在这之前已经给刘欢拿去买首饰,刘欢说是。证据四、录音资料(光盘)。内容是2015年3月24日蒋某甲的父母去刘欢的父母家时的谈话录音。意在证明蒋某甲给刘欢过彩礼款的金额为1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双城市兰陵镇兰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意在证明原告蒋某甲及其父亲在农村没有承包地、亦没有固定工作的事实;证据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借条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而向证人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蒋某甲的老婶,蒋某甲结婚时因给刘欢过彩礼缺钱���某甲的父亲向我们借款150,000.00元,并给我们出据借条一份。证据七、证人蒋某乙、胡某甲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蒋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蒋某甲的叔叔,蒋某甲经常与我打电话沟通。有一次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与刘欢要买楼,刘欢要求蒋某甲向其父母要钱,我劝蒋某甲说那就买吧,早晚得买,就看你们是想在双城买还是在大庆买。蒋某甲说当初过的彩礼就是用于买楼付首付的,可是刘欢不同意用彩礼款买楼。之后蒋某甲和我又通了几次电话说因为这件事他和刘欢总是吵架,刘欢总用话语刺激他。还有一次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与刘欢又吵架了,刘欢把他锁在房间外,让他在客厅的沙发上睡了一宿。在此期间,蒋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说他与刘欢因为房子的事情吵架,并且刘欢还对蒋某甲说他父母将来���他们生活的负担。另外,刘欢也对我与蒋某甲说过要去北京,我劝过她不要去,因为他们刚结婚就分开会影响感情。因为刘欢要去北京的事情,他俩也总闹意见。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和蒋某甲是同事。我也认识刘欢,我们三个人在大庆一起合租的房子。平时蒋某甲和刘欢总是因为语言表达方式发生口角,刘欢的脾气很大,刘欢总用语言诋毁蒋某甲。两个人因为想要买房子没钱,刘欢让蒋某甲向其父母要钱,而蒋某甲父母的条件有限拿不出那么多钱买房,因为这件事蒋某甲和刘欢总是吵架。刘欢经常提起婚前和婚后的生活不一样,曾经表示过结婚早了,感觉生活状态没有达到理想的那样,也总是跟我们提起别人的生活方式,不只一次的提出现在的生活不如意。刘欢对蒋某甲的长辈也不是很尊敬。被告刘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东祥金店的售货凭证三张,合计金额10,511.00元;曼哈顿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256.00元;哈人和春天新地的售货凭证一张,金额为1,933.00元;大台北婚纱影楼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00元;女人世界保真化妆品收据一张,金额为2,598.00元,上述项目合计金额:18,698.00元。意在证明被告结婚时购买项链、戒指、耳环以及被褥、衣服、化妆品,拍摄婚纱照等花费人民币18,69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某的115,000.00元彩礼款属实,另外15,000.00元不属实,此款没有收取;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彩礼款为130,000.00的事情,却体现出蒋某甲的家境较好、在抚远县有房产的事实;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蒋某甲在其姑姑处当学徒,有工资收入,蒋某甲的父亲从事打渔业亦有收入,蒋某甲家不是困难户;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蒋某甲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不属实,而与证人胡某乙,其证言亦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蒋某甲对被告刘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皆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两位证人作某某在场见证人亲眼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5,000.00元,同时共同见证了被告承认之前已经收取原告给付其用于购买衣服和首饰的款项15,000.00元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互相印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证���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具有知情权的基层组织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的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予以采信;证据七的两位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蒋某甲与刘欢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蒋某甲分两次共给付刘欢彩礼款130,000.00第一次给付刘欢购买衣服和首饰款15,000.00元,第二次给付刘欢彩礼款115,000.00元。结婚前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项链、戒指、耳环共计花费人民币10,511.00元、购买被罩、枕头等花费人民币1,256.00元,购买衣服花费人民币1,933.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人民币2,400.00元,购买化妆品花费人民币2,598.00;结婚后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花费人民币21,198.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三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购买房子等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在庭前及庭审几次调解中,原告皆表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离婚是迫于其父母的压力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借婚姻名义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此应根据被告因结婚而产生的花费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情况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欢离婚;被告刘欢返还原告蒋某甲彩礼款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1,080.00元由原告蒋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