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酶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酶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宜兴市恒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霞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祥。原告宜兴市恒酶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淀粉酶,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共计发生50笔业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17095元的淀粉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70000元,余款24709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50份,拟证明被告分50次共计向原告购买淀粉酶价值617095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8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价值617095元的发票的事实。证据3、国税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八份发票被告方已经进行了抵扣认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1709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就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恒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3元,由被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