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因与李顶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李顶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骆常才,住西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汤贵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居住于西畴县。系骆常才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程联萍,住西畴县。系骆常才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骆玉堂,住西畴县。系骆常才之父。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李顶杨,生于1983月11月6日,住西畴县。上诉人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因与被上诉人李顶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鸡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江,被上诉人刘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顶杨与被告骆常才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定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施工的所有料子,乙方负责施工(含工人施工工具);五、工价为每平米200元,以板面为准。七、工程质量为甲方过目即边做边验收,工程结束后付清一切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顶杨按照协议约定,开始为被告骆常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骆常才与原告李顶杨口头约定增加建盖厨房的工程,工价为10000元。建房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总工价为6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骆常才已支付原告李顶杨工程款33100元,尚欠原告李顶杨工程款30900元。在结算之前,被告骆常才已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搬家仪式已入住该房。2014年2月结算后,原告李顶杨多次要求被告骆常才支付工程余款30900元,被告骆常才以建盖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李顶杨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顶杨与被告骆常才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李顶杨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骆常才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李顶杨自愿放弃因索要工程款支付的12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房屋修复费8989.55元属于施工方责任,应从工价中扣减。被告骆常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常才等四人反诉原告要求李顶杨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房屋耐久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首先,支持了被告的修复费,对房屋进行修复后对耐久性损失已得到一定的补偿;其次,造成工程质量的瑕疵,被告骆常才负有监督不力的过错责任。鉴定费6000元是因双方在未履行边做边验收的约定导致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有过错,由双方共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骆常才(反诉原告)、汤贵民(反诉原告)、程联萍(反诉原告)、骆玉堂(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顶杨工程款18910.45元(工程款30900元-修复费8989.55元-鉴定费3000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二、驳回被告骆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骆常才(反诉原告)、汤贵民(反诉原告)、程联萍(反诉原告)、骆玉堂(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李顶杨(反诉被告)承担145元,被告骆常才(反诉原告)、汤贵民(反诉原告)、程联萍(反诉原告)、骆玉堂(反诉原告)承担581元。原判决宣判后,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无过错责任。(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而是直接进行施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就多处施工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均以“没事,等房屋建好后我会一起帮你解决的”为借口推搪。(二)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验收发现:l、房屋地牵梁没有在柱洞上,柱子8根钢筋露出7根;2、房屋墙面倾斜,偏差较大,没有角度;3、楼梯大小不一,有斜角;4、地板砖贴得不平,高低起伏;5、楼顶板面没有水平,高低相差大;6、房屋墙面所砌的砖扭曲;7、房屋顶楼有漏水现象。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解决上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解决,而以工程己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工钱,上诉人有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l条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部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处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赔偿房屋耐久性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质量鉴定为:房屋左侧外墙及塑建堡垂直度偏差较大、房屋混泥土板断裂、房屋屋面混泥土板误差较大、混泥土楼梯踏步高差较大、楼梯走线砖尺寸偏差大、桩基中心与左前墙轴线偏离较大,严重不满足相关《规范》条件。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为施工管理不到位所致,建议修复处理。根据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房屋的耐久性损失为43110.13元,故上诉人主张房给付房屋耐久性损失应得支持。被上诉人李顶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承担过错责任及未根据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赔偿房屋耐久性损失43110.13元不当。对上述异议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是否应担责;二、上诉人主张给付房屋耐久性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对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应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常才与被上诉人李顶杨签订的《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定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施工的所有料子,乙方负责施工(含工人施工工具);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为甲方(骆常才)过目即边做边验收,工程结束后付清一切余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顶杨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承建,上诉人骆常才也依协议进行监督,边做边验收。而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4)文安司工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说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管理不到位所致。所以,上诉人对该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就多处施工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均以“没事,等房屋建好后我会一起帮你解决的”为借口推搪。但双方在《建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及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监管施工过程中就被上诉人承建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和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已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房屋耐久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耐久性是指组成房屋建筑的各类构件,装修和设备,在规定时间内和规定条件下能保持其正常功能状态的性能,是在住宅设计时就赋予住宅产品的内在属性。本案中,虽然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2014)文安司工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的修复工程造价为52099.68元(其中房屋耐久性损失部分43110.13元,房屋修复部分8989.55元),但从上诉人骆常才提交的《房屋质量鉴定事项申请书》、西畴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和(2014)文安司工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鉴定事项均为房屋质量及损失金额,并未提及对房屋耐久性损失进行鉴定事宜,合同中双方对房屋耐久性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而本案上诉人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房屋耐久性的组成又包含房屋建筑的各类构件、装修和设备等。所以,该房屋耐久性损失均有可能系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及设备、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施工管理或者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严格监督边施工边验收等所致,不能确定系因何种原因所致,且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在当事人未对房屋耐久性损失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房屋耐久性损失作出鉴定,超出了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耐久性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给付房屋耐久性损失43110.1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给付房屋耐久性损失及对房屋工程的质量瑕疵不担责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骆常才、汤贵民、程联萍、骆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