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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法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某、田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法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土家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田某,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田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该案再审,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吉首市团结西路20号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号的房屋归彭某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