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华英诉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英,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陈华英,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频,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尊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政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汪琪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英与被告张有频、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被告张有频、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政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英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有频驾驶皖HC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庆市宜秀区“飞机场”门口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陈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有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皖HCS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56元、误工费5992.2元、护理费3047.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45.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有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有频准备在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买车,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有频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处理。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及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核实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陈华英诉求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有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四、医药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446.56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30日。六、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七、被告张有频的驾驶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张有频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八、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有频及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误工费保险公司仅认可出院后一个月。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其中有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该两张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为90日过长,根据原告医嘱材料,仅建休一个月,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12天加出院建休一个月即42天。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性质,结合其年龄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出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第七、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有频驾驶皖HC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庆市宜秀区“飞机场”门口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陈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有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被告张有频与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后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46.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天、30天和30天。皖HC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有频及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446.56元,保险公司提出的未盖章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为挂号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误工费:虽然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出院后一个月,医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按鉴定结论伤后90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6.58元计算为5992.2元;3、护理费:被告安庆汉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当事人同意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护理天数减去住院11天为19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为1929.83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29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华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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