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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占龙与乔辉、王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龙,乔辉,王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杨占龙,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发,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辉,男,农民。被告王茹,女,农民。原告杨占龙与被告乔辉、王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辉、王茹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龙辩称:原告杨占龙与被告乔辉系同学关系,被告乔辉与王茹系夫妻关系。2011年05月19日,被告乔辉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占龙借款50000元。2013年06月12日,被告乔辉以购买私家车为由,向原告杨占龙借款50000元。2013年07月30日,被告乔辉以给私家车挂牌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08月17日,被告乔辉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占龙借款8000元。被告乔辉先后四次向原告杨占龙借款共计1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后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辉、王茹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01月08日,被告乔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1、乔辉于2011年05月19日借到杨占龙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2、乔辉于2013年06月12日借到杨占龙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3、乔辉于2013年07月30日借到杨占龙现金大写一万元整,小写10000元(由乔辉将杨占龙所交购房定金10000元退回使用);4、乔辉于2013年08月17日借到杨占龙现金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证明被告乔辉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率的事实。2、被告乔辉与王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乔辉与王茹2010年11月0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辉、王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诉求及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辉与王茹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辉以买车上牌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杨占龙借款共计11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率为月息4分,被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乔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所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乔辉和王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被告乔辉家庭购车上牌所用;同时,被告王茹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属于被告乔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该笔债务为被告乔辉、王茹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辉、王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龙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0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2、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4、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