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复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晓红,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珍珍,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东方美地亚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席修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刘晓红与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康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倪珍珍,被告康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智勇,被告复兴医院的托代理人张潇、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卵巢囊肿、子宫肌瘤、慢性盆腔炎”入住康美医院,于2012年8月23日,进行子宫肌瘤摘除术加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8月30日出院。出院后腹部伤口愈合不良,反复感染。于2012年11月2日,以“腹部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住康美医院治疗。给予清创缝合等治疗。在“伤口未完全愈合”情况下,以“腹壁软组织感染”收入院。复兴医院在2013年6月28日,进行腹腔异物去除术、肠粘连松术、小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腹壁感染清创术中发现有遗留纱布,系在2012年8月23日康美医院手术中遗留。原告认为康美医院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过程中违法诊疗常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后续多次手术和长时间的治疗,康美医院过错明显且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0.34元、误工费109020.24元、后续营养费15000元、后续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100元、交通费5070元、精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77.5元,以上共计442492.0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康美医院辩称:2012年8月23日,我院对刘晓红进行手术时,不慎将纱布一块遗留在刘晓红腹腔,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我院在此向刘晓红郑重道歉。此次造成刘晓红小肠切除及乙状结肠肠瘘的后果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这两次手术均由复兴医院完成。2012年12月21日,刘晓红开始在复兴医院治疗,复兴医院对刘晓红现状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错误行为,复兴医院的误诊、错诊及延误治疗等诸多错误行为直接导致刘晓红的严重后果。理由如下:1、复兴医院未通过B超、CT等医疗手段排查出刘晓红病因。2、复兴医院对于已经发生的问题没有进行及时处理,放任刘晓红的病情恶化。3、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刘晓红在复兴医院治疗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复兴医院均没有发现刘晓红腹腔中已遗有纱布。4、2013年6月27日,刘晓红因腹壁囊肿再次入住复兴医院,复兴医院在2013年6月28日手术时才意外发现纱布,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入住复兴医院起至发现纱布时,时间已经过去了半年之久,复兴医院未正确诊断,直接造成刘晓红延误治疗长达半年之久。5、2013年10月11日,刘晓红因肠瘘(乙状结肠)在复兴医院行腹壁窦道切除术,刘晓红的此次肠瘘与我院无关,故我院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刘晓红的损害后果,客观上讲,我院存在一定诱因,是复兴医院的种种错误行为直接导致了刘晓红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复兴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承担责任。我院在诊断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晓红在我院的住院费用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刘晓红因“卵巢囊肿、子宫肌瘤、慢性盆腔炎”入住被告康美医院。2012年8月23日行子宫肌瘤摘除术加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8月30日出院。出院后腹部伤口愈合不良,反复感染。于2012年11月2日,以“腹部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入住被告康美医院,给予清创缝合等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刘晓红在被告复兴医院住院行腹壁深层软组织窦道切除术、腹壁开放脓肿清创缝合术。出院时诊断为腹壁切口窦道未愈;腹壁软组织感染;腹壁脓肿。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因手术切口感染1月余,原告刘晓红在被告复兴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行腹腔异物去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小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腹壁感染清创术,术中发现有遗留纱布。该纱布系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康美医院手术中所遗留。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刘晓红继续在被告复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刘晓红自行支付医疗费26740.34元,被告康美医院垫付医疗费112202.05元,护理费15100元。此外,被告康美医院为原告刘晓红支付营养费5418.1元、生活费17390元。经被告康美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于被告康美医院、被告复兴医院对刘晓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刘晓红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2014年8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如下:刘晓红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00日。康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晓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复兴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晓红支付鉴定费4350元,被告康美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0元。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300日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康美医院即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另查,原告刘晓红之子蒋x出生于1999年2月2日。原告刘晓红之母安x出生于1952年2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x镇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安x随刘晓红居住,日常生活由刘晓红赡养照顾。安x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安x生育二女,长女刘晓红,次女刘x。庭审中,原告刘晓红提交了其与北京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职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7月21日入职该该公司,担任x职务,平均每月收入为4542.51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康美医院在对原告刘晓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过错与原告刘晓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康美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刘晓红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复兴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刘晓红自行支付医疗费26740.34元,被告康美医院应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护理期限,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康美医院已经垫付部分护理费,故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一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超出上述日期,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和入职收入证明合法有效,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故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康美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适当予以调整。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康美医院垫付的生活费1739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赔偿原告刘晓红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四十元三角四分、营养费一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一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元、误工费九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上述各项共计三十九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八角四分,扣除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已经垫付的一万七千三百九十元,剩余三十七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刘晓红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负担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康美妇科医院负担(已支付二万元,剩余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