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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凌晨与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凌晨。委托代理人许义武(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医药高科技园区。法人代表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新(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凌晨与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晨诉称,原告凌晨将位于天星原某某集团北厂区部分厂房(生产厂房、仓库、办公区800㎡)租赁给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5.2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租金3万元下欠2.2万元。2012年7月30日、2013年8月16日双方又续签年度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仍为5.2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给付。2014年11月被告停止租赁,但至今拖欠上述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元月6日原告凌晨与中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凌晨对中华某某区域内(含南北两块)的所有有型资产和中华某某的无形资产实施全面有价租赁使用,并有权在承租期内对所有资产进行任何形式有效规划使用,包括用于生产、对外合作、转租给第二方等。承租期为20年,起始时间从2006年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三份,证明原告凌晨将位于天星原某某集团北厂区部分厂房(生产厂房、仓库、办公区800㎡)租赁给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均为合同签订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年的租赁费用及公共设施服务费均为5.2万元整。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凌晨租赁费12.6元情况属实。但被告的生产设备放置原告车间,特别是关键设备制水装备存在疑义,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晨将位于天星原某某集团北厂区部分厂房(生产厂房、仓库、办公区800㎡)租赁给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三份,租赁期间均为合同签订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年的租赁费用及公共设施服务费均为5.2万元整。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实际使用至2014年9月。因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万元,余款1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等条款进行了充分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合同约定期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租赁费用。审理中,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租赁费12.6万元予以确认,但以存放于原告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权属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晨租金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江苏同源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