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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宣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宣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宣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赵某乙,今年14岁,在璜山中学读初二。婚后当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有比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毫无责任心,脾气固执,自小孩出生后,夫妻间矛盾渐渐加深。当儿子四岁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当儿子九岁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彻底破裂。从此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母子俩的生活一直靠原告借债过日。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之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经手)6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孩子出生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是喜欢跟着妈妈的,但是给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还是在支出的。两个人是分开住的,被告已经失业,没有固定工作,债务被告不知道。如果一定要离婚也可以,但是债务是不存在的,孩子如果跟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按农村标准负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但是如果孩子跟被告,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子四岁时起双方关系日渐淡漠,各自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数年,双方往来甚少,而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被告陈述其系无业,原告对被告的职业及收入等亦未举证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也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数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并无固定职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本院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赵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5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况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6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以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宣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宣某子女抚养费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