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告人李圣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刚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圣刚,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辛达办事处辛达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月15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圣刚自2005年在鹿邑县辛集镇上卖卤猪肉,其在煮制卤肉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50分,鹿邑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民警在李圣刚卤肉店中,提取卤猪头肉两块。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圣刚销售的卤肉内含有工业松香成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圣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圣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圣刚自2005年在鹿邑县辛集镇上卖卤猪肉,其在煮制卤肉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50分,鹿邑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民警在李圣刚卤肉店中,提取卤猪头肉两块。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圣刚销售的卤肉内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圣刚供述,我从2005年开始干的卤肉,中间停了三年左右,都是春节前后干一段时间,我在辛集镇乡政府对面有一间门面专门卖卤肉,从淮阳、四通镇进的猪头、猪肉,买回来之后看有不干净的就用烧热的松香粘毛,之后就洗洗下过煮,放的有八角、桂皮、姜等作料,一天大概能卖几十斤,能卖200多元,在2013年10月被派出所查住之后就不干了。2.证人董某某证言,我和李圣刚是邻居,在李圣刚西边住,2013年派出所查住李圣刚卤肉店的时候,他才开始卖卤肉七、八天,他以前卖卤肉有七、八年了,一般都是春节前后卖,平时不卖,李圣刚自己负责销售和进货,每天销售二、三十斤,能卖二、三百元。3.证人郭某某证言,同董某某证言一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圣刚出生于1956年9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5.检测报告,在李圣刚处提取卤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6.检查笔录,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圣刚的卤肉店提取检验物的记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8.刑事判决书,李圣刚于2008年1月1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可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圣刚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圣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圣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