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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发林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发林,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发林,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君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冯发林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冯发林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6343.80元、留任奖金6000元及入职押金3000元。2014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4)2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东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发林入职押金3000元;驳回冯发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冯发林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京东公司经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配送、配送管理人员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4月1日,冯发林入职被上诉人京东公司任配送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签约奖金和留任奖金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对应的发薪日分三次发放留任奖金合计6000元,在发放日期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发放留任奖金。冯发林每月轮休4天,以网页打卡方式考勤。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冯发林尚未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冯发林主张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并非完全空白,故原审法院对冯发林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批准,京东公司配送、配送管理人员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冯发林任职配送员,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再计发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冯发林主张实行标准工时制而请求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冯发林与京东公司签约奖金和留任奖金协议,冯发林需留任至2015年12月31日,才能领取留任奖金6000元,故现冯发林即诉请留任奖金6000元,不符合领取留任奖金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发林入职时提供的3000元押金,京东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冯发林支付入职押金3000元;二、驳回上诉人冯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发林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现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4、5、6月)36343元。2、判令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为虚假合同,不作为岗位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另应按国家规定不定时工作制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给劳动者。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于被上诉人方的广州荔湾康王站工作,任职快递员,平均工资5823元,因被上诉人方要求在职员工每天早上6:30回站点工作,时间直至晚上22:00后才下班,每月休四天,本年度六月份取消全月休息,每天加班达7小时以上,基于如此高强度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方违反《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四十八条,强制员工超时加班,其中与我所签劳动合同为虚假,只允许我签名及填写个人信息,其他空白之处由被上诉人方填写。因此,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方支付我4、5、6月份超时加班费36343元,但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我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我的申请请求,现我提起上诉,希望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