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春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男,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见波,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兴隆山镇。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蓬,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公司职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王各狮路。原告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毕见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丹玉69号”玉米杂交种子9636公斤,在通榆县域内销售,由于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为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年9月25日,被告东北销售大区经理刘小伟代表武汉敦煌��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灾害补偿协议书,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96万元,补偿款以玉米种子的形式兑付。时间从2012--2014年销售年度兑付,到2014年销售季节结束,被告一共给付原告价值80万的玉米种子,余款拒绝兑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9月25日,原武汉敦煌种业东北销售大区经理刘小伟(现已离职)与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毕见波签订的“丹玉69”灾害补偿协议,未经我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协议无效。我公司为敦煌种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合同管理非常严格,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必须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副总经理签字盖章方可有效。刘小伟只是销售区域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补偿协议是刘小伟的个人行为,我���司将通过诉讼追回已补偿的资金或种子。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灾害补偿协议是否有效?补偿行为是否是刘小伟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否按照补偿协议给付尚欠的补偿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灾害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2012年春季乙方从甲方购得玉米杂交种‘丹玉69’玖仟陆佰叁拾陆公斤在通榆县域销售,由于今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低温冷害导致雌穗发育不良,另有病虫害影响,致使该品种减产,为了长期合作兼顾各方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甲方同意提供灾害补偿。二、甲方付给乙方灾害补偿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基层工作由乙方负责,此协议为��终补偿协议。三、乙方必须对此协议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方进行透露泄密,如甲方发现乙方有此行为,甲方有权取消补偿,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处理好因气候原因造成的减产问题,如果出现类似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补偿款以玉米种子进行兑付,2012--2013年销售年度兑付柒拾陆万元玉米种子,2013--2014年销售年度兑付贰拾万元玉米种子”。甲方代表刘小伟签字,乙方代表毕见波签字。被告质证后对刘小伟与原告签订的灾害补偿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刘小伟签的,带回公司后,公司没有同意盖章,因此,不代表公司行为。供货单据4份,证实被告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补偿玉米种子。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物流单上没有公司的章,不能证实是我公司的。运输协议4份,运输收据4张,证实双方��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方供货补偿。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证实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敦煌天”牌系列种子。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证人彭彪出庭证实如下经过“2012年,我们在原告公司买了丹玉69号玉米种子,我种了两垧半地,还有别人种,我村一共种20多垧,秋收后都是空棒,我们农民给敦煌公司打电话,回复让我们找原告公司协调处理,由原告代为补偿。”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本人没在公司任职,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询问刘小伟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公司规定,分公司经理可以就灾害补偿问题协商,但��订协议时,由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协议向公司汇报,公司没有同意,所以该协议无效。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运输协议、运输收据及供货单据,证实被告单位按照补偿协议给原告单位补偿玉米种子,被告亦承认补偿原告种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彭彪的证言,证实“丹玉69”种子出现问题后,由原告代替被告代为补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询问刘小伟的笔录,被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代表其个���,并未否认签订灾害补偿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刘小伟的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通榆区域代理销售“敦煌天”牌系列种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丹玉69号”玉米杂交种子9636公斤,由于被告提供的种子农户反映有问题。经协商由被告东北销售大区经理刘小伟作为被告单位的代表与原告单位的代表毕见波签订了一份灾害补偿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灾害补偿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补偿款以玉米种子进行兑付,2012--2013年销售年度兑付柒拾陆万元玉米种子,2013年--2014年销售年度兑付贰拾万元玉米种子,到2014年销售季节结束,被告一共给付原告价值80万元的玉米种子,余款拒绝兑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案确认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刘小伟与原告签订的灾害补偿协议是代表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灾害补偿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给付尚欠的补偿款16万元。《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小伟作为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区的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在东北地区销售,经该公司委托,原告在通榆区域内代理销售该公司系列种子,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丹玉69号”种子出售后,因部分农户反映该种子有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刘小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灾害补偿协议,该协议除约定用种子折抵补偿款外,又约定了保密等事项,并且被告已履行了价值80万元的补偿款。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刘小伟代表公司与��告签订的灾害补偿协议,公司清楚此事,并未表示反对,并实际履行大部分补偿款。故此,对于原告来说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刘小伟的行为应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被告以该协议是刘小伟个人行为,拿回公司后,法人未签字、盖章,不代表公司行为,拒付补偿款,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灾害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