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黄赐珍、覃信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黄赐珍,覃信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赐珍,被告覃信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黄赐珍、覃信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赐珍、覃信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304457)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40289954),约定被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事项。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房产(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53472、100534**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从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5年1月4日,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金5721.75元、利息1560.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1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3265.92元及贷款利息1560.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817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房产(贵港权证贵港市字第10053472、100534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赐珍、覃信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赐珍、覃信坤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2-20140304457),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5)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40289954),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1幢456、458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534**号、第10053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贵港市字第3732**号、第373226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赐珍、覃信坤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黄赐珍、覃信坤收到该笔贷款后,被告黄赐珍、覃信坤未按时足额偿还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黄赐珍、覃信坤尚欠贷款本金183265.92元、利息1560.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2月1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8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265.92元、利息1560.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83265.92元、利息1560.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黄赐珍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1幢456、458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赐珍、覃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黄赐珍、覃信坤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黄赐珍、覃信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3265.92元、利息1560.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赐珍、覃信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81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黄赐珍名下的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1幢456、458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534**号、第1005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为2086元,全部由被告黄赐珍、覃信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