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德宝荣灯饰有限公司与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德宝荣灯饰有限公司,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佛山市德宝荣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委托代理人:李惠琴,女,汉族。原告佛山市德宝荣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益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嘉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周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制造加工灯饰、灯饰电器配件、五金配件、家私配件、电光源产品业务的企业,被告是一家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被告一直为原告代理货物报关出口等业务,代为收取客户款项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及时退还给原告。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确认需付原告款项共计538643.07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68809.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368809.7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3251.68元,一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确认,尚欠368809.76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其主张的年利率6.31%过高,与中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不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付款时间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公告1份,证明被告已停产停业,全体员工已解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了处理后续事务还保留了6名员工。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为原告代理货物报关出口等业务,代为收取客户款项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退还给原告。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时间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需付原告之款项为538643.07元,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6510.56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3864.31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79458.41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368809.76元。另查明,被告确认其已于2015年1月26日贴出公告,于2015年2月1日起停产停业,公司与全体员工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只保留6名员工处理物资清点、员工档案转移、解除劳动合同、退税等后续手续事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出口事务,现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转交货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属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368809.76元,有《付款时间确认书》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809.76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付款时间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付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宝荣灯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8809.7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收取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