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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彭万明与周新华、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明,周新华,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彭万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华,男。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志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公司员工。原告彭万明诉被告周新华、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周新华、被告贵溪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万明诉称,2014年10月21日10时,彭万明驾驶赣LX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溪市工业园区幸福小区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周新华临时停靠在路边下客的赣LX22**号小型轿车,造成彭万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周新华与原告彭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新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7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万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彭万明与被告周新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新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及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2231.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新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LX22**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新华,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付责任。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以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照400元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彭万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新华、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提供的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且认为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证据6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被告周新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彭万明及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彭万明驾驶赣LX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溪市工业园区幸福小区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周新华临时停靠在路边下客的赣LX22**号小型轿车,造成彭万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华与原告彭万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彭万明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2231.43元。其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故车辆赣LX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为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新华,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新华支付原告彭万明医疗费24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071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6.4元(其中被扶养人彭文龙的生活费1916.4元,被扶养人彭林元的生活费10260元、被扶养人黄桂仙的生活费102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07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万明及被告周新华均同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的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共计人民币3334.7元[(32231.43元-10000元)×15%],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彭万明以及被告周新华各承担1667.35元。另查明,原告彭万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儿子彭文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2000年6月24日出生,父亲彭林元为1955年9月29日出生,母亲黄贵仙为1955年8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原告彭万明与被告周新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贵溪市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X22**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周新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X22**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彭万明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万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彭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2231.4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护理费,为7902元(87.8元/天×90天);4.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1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彭文龙的生活费,为1916.4元(12776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彭林元的生活费为2827元(5654元/年×20年×10%÷4人),被扶养人黄桂仙的生活费为2827元(5654元/年×20年×10%÷4人);7.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为11700元(78元/天×150天)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569.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万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11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6875.7元[(119569.83元-84118.4元-1700元)×50%],共计人民币100994.1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334.7元,共计人民币97659.4元(100994.1元-3334.7元)。由被告周新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381元的50%,共计人民币1540.5元[(1700元+1381元)×50%]。鉴于被告周新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彭万明的赔偿款1540.5元以及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67.35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需支付被告周新华垫付款20792.15元(24000元-1540.5元-1667.35元),实际支付原告彭万明计人民币76867.25元(97659.4元-2079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万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彭万明人身损害损失73867.25元,共计人民币76867.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周新华垫付款20792.1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彭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新华负担690.5元,由原告彭万明负担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