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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柏文与黄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柏文,黄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侯柏文,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车维,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红,男,1981年6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华瑶族自治县。原告侯柏文诉被告黄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柏文及委托代理人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柏文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同在中山市做生意。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被告解决了当时困难后能够主动向原告还钱,因此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不向原告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235000元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3.关于被告的信息登记表说明。被告黄友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关系,曾经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现金(含之前被告所欠货款折抵借款约3、4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立下一份载有“今向百金玻璃厂侯柏文借现金235000元(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要求还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侯柏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被告黄友红未到庭反驳,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侯柏文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友红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返款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友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返款欠款2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友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梁泳诗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琪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