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文英与唐求凯、贾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英,唐求凯,贾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范文英,女,汉族,1969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69********,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新村*幢。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求凯,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21971********,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白袍村**号。被告贾约芬,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2********,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白袍村**号,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风景城邦小区**栋***室。原告范文英诉被告唐求凯、贾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求凯、贾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英诉称,被告唐求凯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范文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唐求凯与被告贾约芬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求凯、贾约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唐求凯向原告范文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文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原告从江苏银行取款后向被告唐求凯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唐求凯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唐求凯与被告贾约芬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号登记离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江苏银行取款回单、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唐求凯向原告范文英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确定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本院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唐求凯与贾约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求凯向原告范文英借款1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求凯、贾约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文英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唐求凯、贾约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文英给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范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926元,由被告唐求凯、贾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