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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义果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果,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连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果。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连德。上诉人赵义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筑公司)、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果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修建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村委办公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委任被告顾连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有关技术、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顾连德请原告为工地供应水泥,口头约定定期给付材料款。2013年11月17日,被告顾连德指派负责杨柳村村委会办公室施工的陆介华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416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顾连德在陆介华出具的欠条中批注“此款属文开富承包4村、6村水泥款,转由顾连德负责,在文开富工程款中扣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4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连德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出资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杨柳村、中合村转包给文开富、陆介华、陈定华三人包工包料建设。陆介华在建设中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应列陆介华为诉讼主体。欠款应由陆介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连德在陆介华出具的欠条中的批注内容表明其系代扣责任而不是欠款给付主体。被告顾连德是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资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应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顾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起诉。被告顾连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判认定:2010年4月30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比选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顾连德签署中江县联合镇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比选申请文件。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顾连德为委托代理人的《比选承诺书》、《比选报价函》。该日,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到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现金担保。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致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彭广军代表本单位委任顾连德为联合镇村级组织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顾连德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第三标段,即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合同中载明被告顾连德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5月6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顾连德(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并独立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原则上由乙方自主招聘报公司备案;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负;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10年5月7日,被告顾连德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履约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5月12日,被告顾连德(发包方)与文开富(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中合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承包给文开富,工程承包方式:全包,发包方委派顾吉明为驻现场负责人,承包方委派陆介(陆介华)为驻现场施工负责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赵义果向工程提供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5日,陆介华向原告赵义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义果水泥款1416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正。欠款人:陆介华。”2014年1月20日,被告顾连德在陆介华出具的欠条中批注:“此款属文开富承包4村、6村水泥款,转由顾连德负责,在文开富工程款中扣支”。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请求案涉欠款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顾连德在2014年春节前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中说明:案涉工程由顾连德、顾吉明、顾杰三人共同出资投标所中;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顾吉明交由文开富、陆介华、陈定华三人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顾连德对在陆介华向原告出具14160.00元欠条上签注“此款属文开富承包4村、6村水泥款,转由顾连德负责,在文开富工程款中扣支”的内容及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开富的事实予以自认。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顾连德对外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陆介华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陆介华系被告顾连德指派的杨柳村工程现场负责人,因被告顾连德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故陆介华在工程中的行为也是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辩称的被告顾连德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开富、陆介华、陈定华,同样是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陆介华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应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陆介华出具的金额为14160.00元的欠条,因陆介华未出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顾连德在该欠条中的批注,仅表明为代扣而不是给付责任的承担。被告顾连德已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陆介华等人,陆介华向原告购买材料所欠货款应由陆介华等人共同承担。原判认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中合村、杨柳村工程已由被告顾连德转包给文开富,且该事实亦由被告顾连德自认,而欠条又由陆介华出具,则原告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协议与欠条间的关联性。同时还应当就该14160.00元欠款系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被告顾连德转包给文开富系客观事实,虽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自认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系文开富、陆介华、陈定华三人合伙承包,但被告的该自认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相结合,尚不足以证明陆介华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告与被告履行买卖协议所产生的债权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被告顾连德转包给文开富承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陆介华向其出具,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顾连德或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连德或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在该两处工程建设中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不能充分证明14160.00元欠款系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顾连德将案涉工程中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系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该两处工程中与被告顾连德或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14160.00元欠款系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义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义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顾连德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开富的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顾连德在文开富出具的欠条上批注说明的行为,是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正安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正安建筑公司是否与赵义果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责任是否应当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义果称是与正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顾连德达成口头协定买卖材料,而欠条又由陆介华出具。虽然顾连德在该欠条中对该笔款项进行批注,但表明是在文开富工程款中予以扣支,属于代扣而非直接的欠款人。赵义果要求正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协议与欠条间的关联性,同时还应当证明该14160.00元欠款系与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文开富或陆介华能够代表正安建筑公司,也不能证明文开富或陆介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因此,赵义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赵义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