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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与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龙丰科肚第**栋*楼,经营者:黄小平,男,汉族。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东二路40号。法定代表人:大塚照夫。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与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共向原告购进货物包装材料及劳保等物品,共计72714.05元。购货方式是被告选购产品,由原告送货,月结60天。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714.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电子辅料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电子邮件等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7043.85元的货物,其中2015年1月的货款为10912.3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货款为2014年5月至12月,因被告一直拖欠付款,故双方在2015年1月期间业务往来是以现金交易,并已结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7043.85元的货物,该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电子邮件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2015年1月为现金交易,并已结清该月货款,故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的货款人民币10912.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已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66132.55元的货物,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6132.55元。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6132.55元。二、驳回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09元,由原告惠城区新广益电子辅料行负担80元,由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