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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继芳与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陈继芳。系绍兴市越城区豪尚豪商务酒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理人叶水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愧灿。委托代理人叶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董马(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继芳与被告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叶水山、被告爱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昀、吴董马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庭外调解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爱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董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叶水山、被告爱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芳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销售团购业务,款项按自然月支付结算日期为次月28日,原告每日提供不少于5间客房供被告客源入住,被告为原告提升3%到5%的入住率。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的数额一直没有达到每天5间客房数量,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预留最低5间客房,这导致原告经常有空房损失,被告也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给原告提升3%到5%的入住率,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时间是次月28日,被告从2012年11月就出现不按时结算房款的违约清况,2013年8月、9月的款项到11月份才结算,以后款项直到现在没有结算,目前共欠原告房款36850元。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原告就款项的支付和入住率的提高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协议继续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盈利目的而且还会产生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客房款项3685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继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豪尚豪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豪尚豪酒店)违约行为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团购网站的销售数据截图,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共23个月,此期间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500间房源,实际仅2501间,未达到约定数额的事实;4、对账明细及截图,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团购网站结款明细,证明被告从团购网已经结算的网费总计298726元以及被告已经结付的款项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501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3300元,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36850元。被告爱想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称我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按月进行结算,但最终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数月结算,数月结算方式为双方认可,实际操作,并一直使用的。首先,由于网络团购销售的特殊性,其结算周期有跨月现象,数月结算更为适宜、便捷。其次,我方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结算的,而原告方一直是数月出具对账单,我方也是接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后马上进行结算,并无迟延。原告方数月提供对账单的行为也决定了我方只能数月进行结算。再次,数月进行结算的方式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013年实际合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并认可的,双方在原告方管理人员变动前一直按照此方式结算,并已结算了9次,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对结算方式的实际履行变更。原告方若对结算方式有异议应及时向我方提出,并为按月结算提供可实现的条件,即按月提供对账单,但是原告方既无异议的明示,亦未按月提供对账单,且原告方在变更管理人员后,屡屡出现违约现象,其解释为前任没有交接清楚,也没有向我方提供对账单,我方曾与2014年3月初与其进行交涉,要求原告方提供对账单并终止违约行为,原告方管理人员表示前期他们自行的团购活动会马上通知下线,而近期酒店因人员调整,事务繁杂,对账单一时无法提供完善。但此后原告方仍继续其违约行为,同时对于我方为方便其使用而提供的两台备用机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予退还。2014年5月25日原告方经理向我方提供了其团购网站的后台用户名及密码,要求我方自行对账,而在此之前,原告方后台的用户名和密码是对被告方保密的。我方经对账后发现重大问题,原告方在前期除自行团购外,还存在抵制我方客源的现象,在明明有房间的情况下,回绝被告方客户,以及提供无窗房或较差客房给被告方团购的客户,造成恶劣影响,对我方的网络团购销售造成不良声誉,大大影响了我方团购客户的销量。2、关于原告称我方通过网络销售未提高入住率三至五个百分点。首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我方已累计向原告打款213300元,销售2100间以上的客房,已超过入住提升1800间的目标。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便通过网络销售未达到1800间的目标,原告方也无权咄咄质问,该条是载明于协议第16条合作方式及结算方式内的,可视为通过双方合作,共同努力以期提升酒店入住率,这仅仅是双方合作的方向、心愿,以及共同努力希望达到的目标,而不是加注于我方的义务,且提高入住率并不是一个可量化的指标,入住率受酒店服务等多方面影响,更加上原告方自行团购瓜分销量,如何计算鉴定。再次,我方通过自己的努力,开拓网络团购业务,与各大团购网站进行合作,并通过自身的微信平台进行营销。反观原告方私箱操作、服务质量差等种种行为阻碍该目标的达成。3、对于原告称我方未予支付的结算款,我方一直都表示并非不支付款项,而是由于原告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方为保护自身权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房款,待原告解除违约行为后,再支付房款。我方还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书,告知原告方在其自行团购项目下线后,再进行结算。但是原告方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11月份,我方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而原告的违约行为至今仍在继续,若我方在此情况下仍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则自身的合法权益会无法得到保障。最后,原告方虽要求我方支付款项,但到目前为止仍未提供结算账单。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不同意,因为被告方并未违约。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终止违约行为后,我方才愿意支付房款,且要求原告提供诉请的房款金额36850元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被告也均不同意。被告爱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爱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通知书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团购网站的结算数据,而不是验券数据;对证据4,对于满座网、拉手网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于窝窝网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个房间按照150元结算,根据我们签订的协议,房间均是按照100元/间结算的。对美团网原告统计的数量是1073间,但是我方统计的数量为1072间。对糯米网提供的数量,对账单不是很明确,账单显示的数量为45笔,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截图统计为42笔,且格式与美团网的格式也明显不一样。原告须告知每一笔款项打至哪张卡,而不是仅有截图。糯米网的数量我方还没有核对过,希望原告提供与美团网格式一样的账单,便于双方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加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甲方绍兴市越城区豪尚豪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豪尚豪酒店)与乙方爱想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ZJSX20120709001《豪尚豪商务酒店数字客房系统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LOTHK数字客房”系统。甲方责任:甲方对数字客房终端及系统的运行进行日常监控和简单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有义务及时向乙方报告其不能处理的故障。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数字客房应用平台软件,并负责数字客房软件的安装、调试以及软、硬件维护指导和技术支持。甲方授权乙方为其网络团购唯一销售代理公司,允许乙方通过网络团购或协议订房入住其酒店,由此提升酒店入住率三至五个百分点。甲方承诺每年向乙方提供不低于1825间客房的入住。同时乙方根据每月实际入住数量,以每间每天100元的价格与甲方进行结算。合同结束后,乙方有未消费的额度,经双方协商约定有效期可延期六个月。计费周期为每个自然月。计费以双方确认的每月实际开房数据报表为准。结算日期为次月28日,结算方式为转账。2014年5月26日,被告爱想公司向豪尚豪酒店送达了《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豪尚豪商务酒店违约行为的通知书》一份,载明:爱想公司提出如下改进意见:1、要求豪尚豪酒店于2014年5月30日前下线所有非爱想公司团购项目;2、要求豪尚豪酒店不得故意抵制爱想公司客源入住,共同提升销售业绩;3、要求豪尚豪酒店根据协议约定,平均每月不低于150间的客房入住;4、爱想公司要求与豪尚豪酒店结算周期由原协议规定的按月结算,更改为按季结算;5、经双方核对,爱想公司应支付豪尚豪酒店结算金额为26600元整。因豪尚豪酒店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在先,故爱想公司行使迟延履行之权利,暂缓支付该笔结算款。待豪尚豪酒店后续三个月无违约现象,爱想公司将全额支付该款项。经庭审确认,被告爱想公司尚欠原告客房款36100元。本院认为:豪尚豪酒店与爱想公司签订的《豪尚豪商务酒店数字客房系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爱想公司支付客房款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计费周期为每个自然月,计费以双方确认的每月实际开房数据报表为准,结算日期为次月28日,结算方式为转账。爱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客房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金额为4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芳客房款人民币36100元。二、被告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芳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原告陈继芳承担1118元,由被告浙江爱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