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与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号。投资人:沈荷仙,系厂长。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与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诉称,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皮纸,共计货款人民币30285.5元,对此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公司员工亲笔签名的送货单为证。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2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3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荷仙,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继星。2014年2月至7月间,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供应牛皮纸,共计货款30285.5元。被告接受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原告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存在牛皮纸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0285.5元未有支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本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至今拖欠不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双丰水晶包装厂货款计人民币30285.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