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华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余华苏,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5号101、102室。负责人郑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原告余华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下称建行长青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苏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99的银行卡。原告开卡后即正常使用该银行卡,一直妥善保管前述银行卡及相应密码,并未遗失过该银行卡,亦未泄露该银行卡密码。但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仍保管该银行卡、且原告连人带卡都在厦门的情况下,原告连续三次收到该银行卡在异地消费的短信通知,总计消费325000元,该消费行为并非本人行为。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进行查询并向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后前往被告处调取了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材料。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双方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发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行长青路支行辩称,一、原、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双务合同明确合理地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持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因密码泄露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己负责。二、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被告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充分保障储蓄卡密码的安全性和私密性,只有在原告主动向取款人透露密码和原告对其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情况下才会发生卡片未被锁死而账户内存款被取走的情形,且被告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故被告对保护储户密码安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对通过密码进行的取款行为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五、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实际利息没有原告所诉求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建行理财白金卡,卡号为43×××99,该卡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日17时29分至34分,该卡于郑州市依姿然服装、成都市高新区博友和深圳市南北南山电分别消费了28万元、43000元和2000元,合计金额325000元。原告收到短信通知知晓该卡消费情况后,立即用该卡在就近的厦门银行ATM机上取款100元,并向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43×××9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取款单、报警回执及立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讼争储蓄卡在郑州、成都、深圳三地消费时系由原告保管,而从原告在第一时间知道其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消费即从就近的厦门银行ATM机上用该卡取款并向派出所报案这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并不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因一个银行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取款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实施,故可以认定,2014年12月3日讼争储蓄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消费共计3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本案中,因一个银行账户仅有一张真卡,综合讼争钱款被取走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发现钱款被消费后报警等一系列行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消费再报假案、未举证证明其付款合法性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讼争钱款并非原告本人消费而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消费,且原告对讼争钱款被他人消费是不知情的。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直接导致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消费,存在重大过错;其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讼争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银行卡内的存款系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损失的讼争存款被告亦应按此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华苏存款损失3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长青路支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